骶髂关节脱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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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9/29 10: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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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等疾病,交通事故与原告自身身体状况相结合构成伤残。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具体情形影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认定,首先应当确认受害人在侵权行为作用前是否处于受损状态,在侵权行为未作用前若受害人已处于受损状态,此时系侵权行为与自身身体状况结合导致损害结果,属于多因一果,对该自身身体状况的原因力参与度应予考虑,故对定型化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将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但对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则仍将得到全额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

被告孙某。

被告保险公司。

年12月22日17时52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科苑路、祖冲之路南约15米处停车开车门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年7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胡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颈5椎体、两侧椎板及棘突骨折伴轻度移位,经手术治疗后已构成九级伤残;2.胡某伤后可予以休息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元。

原告系安徽省农业户籍。年5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众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安徽来沪务工人员胡某自年11月起至今租房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众村陆家木行出租房内。

原告与食品公司先后签订有期限自年1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止、年1月1日起至年6月30日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各一份。年5月10日原告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胡某承揽人力资源公司的配送业务项目,承揽期限为24个月,自年5月10日起,胡某的承揽项目经人力资源公司验收合格后,由人力资源公司以货币方式(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胡某承揽费用,支付标准按计件方式支付。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年5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向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经审阅胡某伤后影像学资料,其既有颈5椎体并附件骨折等新鲜损伤征象,又有强直性脊柱炎、颈6-颈7椎体内固定中等自身疾病及既往手术后改变。强直性脊柱炎是以骶髂关节炎及中轴关节病变为特征的慢性炎症性脊柱关节病。本案中胡某伤后CT显示颈胸椎各椎体相互融合,脊柱正常生物力学功能失常,自身对外界暴力的保护、平衡及运动能力明显下降,从而较正常人更容易发生脊柱骨折。据此,鉴定意见为:原告胡某在自身疾病及接受既往手术的基础上遭遇本次交通事故,致颈5椎体并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外伤系主要原因(参与度拟为60%-80%);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元。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1元(以下币种相同)、医疗辅助器具费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4,元、误工费49,元、护理费8,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元、交通费元、衣物损失费元、鉴定费2,元、律师费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本案中不应考虑参与度。

被告孙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中包含有护理费元及伙食费元,系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同时,非事业性收费项目84,.29元,金额过高,且系自费药部分,属于非医保部分,亦应予以扣除;此外,日期为年1月9日的急救医疗费元,因该日系原告出院回家,乘坐救护车并非必要,故不予认可;医疗费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辅助器具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天;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天;认可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元计算7个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旧标、伤残系数0.2计算20年,并结合参与度60%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认可交通费元;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初次鉴定费2,元及重新鉴定费7,元,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孙某表示: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法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原、被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包含的伙食费及护理费,系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对此,法院认为,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元应予以扣除;而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院为配合治疗对原告进行的护理,属医疗性质的护理,不等同于生活护理,故应计入医疗费范畴,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确认医疗费为,.91元。2.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医疗费辅助器具费3,元,有处方笺及发票联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天(含二期)、护理期天(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4,元、护理费8,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7,元的标准计赔,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法院酌定误工费参照本市相关行业标准40,元/年计赔,结合司法鉴定的休息期日(含二期),误工费为2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患有强直性脊柱炎、颈6-颈7椎体内固定中等自身疾病及既往手术后改变,使原告自身已处于受损状态,并非因年老体弱存在的正常生理性功能退化及自身体质原因等情形,在此情况下,本起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自身状况结合导致构成九级伤残,属于多因一果,故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情确认参与度按照70%计算。

原告虽系外省市农村户籍,但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城镇标准68,元/年、伤残系数0.2计算20年,并无不当,但应结合参与度70%计算,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参与度,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交通费元。7.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元。8.鉴定费。原告在诉前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元,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重新鉴定费用7,元,系被告保险公司为确定保险损失标的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9.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法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11元;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律师费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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